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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2.23. 台內民字第095003375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23日
主旨:關於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95年 2月22日院臺秘字第0950006402-A號函辦理。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 6項、第55條第 4項、第56條第 4項及第57條第 3項規定,直
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等當選人,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其如因故未能於規定日期宣誓就
職者,應如何處理,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宣誓條例之適用,經本部邀集學者專家、相
關機關研商並將結論報奉行政院核定,茲釋示如下: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
者,應由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依宣誓條例
第 3條第 2項規定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並最遲應於該屆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成立大會後之第二個定期會畢會前辦理完成。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未於規定之日期宣誓就職者,參照宣誓
條例第 8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應於 3個月內,屆時仍未
宣誓者,視同缺額,並依法辦理補選。
(三)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因地方制度法第78條停職或第79條解職事由(如被通緝、羈
押或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等),而未依規定另行宣誓者,非屬宣誓條例第 8條所稱
「非可歸責」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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