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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貴府函為貴縣羅東鎮羅群段 819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倘貴府限期要求法院拍賣取得 不動產之拍定人恢復原狀,拍定人逾期仍未恢復原狀,是否可以裁罰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4.11.01. 台內營字第09400867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1月1日
     一、按「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
       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
       對象」、「本案如貴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用途之目的,就拍定前違
       反管制使用土地之地上物,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令其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及同條第 2項經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並收取費用等所定義務,要求拍定人辦理者,應無不妥」係本部94年 9月19日臺內營
       字第0940085797號函(諒達)所明釋,再予敘明。
     二、如貴府限期要求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恢復原狀,拍定人逾期仍未恢復原狀者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外,請參照前揭本部函釋
       ,尚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2項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規定辦理。
       至本案拍定人因非屬該違規使用行為之行為人、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條件,尚不宜
       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課處罰鍰。(內政部營建署 94.11.01.
       臺內營字第0九四00八六七三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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