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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頒「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南縣遺址及古
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南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暨廢
止「臺南縣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發文機關:臺南縣政府
發文字號:臺南縣政府 95.02.24. 府文資字第0950039247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24日
主旨:訂頒「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南縣遺
址及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南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
置要點」(如附件)暨廢止90年 5月訂頒之「臺南縣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及作業
要點」,自發文日起施行,請 查照。
副本:本府文化局
附件: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及文化景觀,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
定,特設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指定或登錄。
(二)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除
文化局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公正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視文化資產審議業務需要召開會議。
本會實地勘查或召開審議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占有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
之決議,以逾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參與
表決。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九、本會為審議暫定古蹟,得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負責審議。十、審議委員會
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會委員為無給職。惟如因審議需要之出席、查勘及差旅仍得依本府相關規定支給
費用。
附件:臺南縣遺址及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臺南縣遺址及古物,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設臺南縣遺址及古物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遺址及古物之指定或登錄。
(二)本縣遺址及古物之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除
文化局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公正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視文化資產審議業務需要召開會議。
本會實地勘查或召開審議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占有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
之決議,以逾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參與
表決。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九、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會委員為無給職。惟如因審議需要之出席、查勘及差旅仍得依本府相關規定支給費
用。
附件:臺南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臺南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特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六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設臺南縣傳統藝術、民
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
(二)本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除
文化局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公正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得予補
聘,其任期至原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視文化資產審議業務需要召開會議。
本會實地勘查或召開審議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占有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
之決議,以逾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參與
表決。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九、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會委員為無給職。惟如因審議需要之出席、查勘及差旅仍得依本府相關規定支給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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