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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就民眾申請政府資訊時表示
意見,惟政府機關仍得審酌其拒絕提供閱覽複製之表示是否符合規定之情形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3.10.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17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10日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條第 9款及第38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部90年8 月17日台90內營字第 9085020號函釋(略以):「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性質相當於非
法人團體,…」,故依據上開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性質相當
於非法人團體,合先敘明。
二、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係認人民雖有知的權利,
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
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
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將『個人、法人或團體』並列,其所謂『團體』,應指
非法人團體而言。」為法務部97年 3月 4日法律字第0970007161號函所明示(如附件
)。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應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團體」,得就政府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政
府資訊涉及該團體權益時表示意見。另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雖表示拒絕提供閱覽
複製,惟政府機關並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審酌是否具有該法第18條規定應限
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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