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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依建築師法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同時具有土木或結構等技師資格者,如執行技 師業務並依簽證規則申經許可者,應得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4.14.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6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14日
    主旨:有關同時取得建築師證書及土木或結構等技師證書者,得否同時申請建築師事務所開
       業登記及技師事務所開業登記一案,請 查照。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 3月18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98380號函
       (如附件)辦理,兼復本部營建署案陳桃園縣政府97年 1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0354
       25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簡稱本法)第 7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
       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又技師法第7 條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個該科
       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已分別明定建築師開業及技師執業之要件。次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
       師簽證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技師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領有
       執業執照,並依技師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同規則第 4條第 1項並規定,專業技師辦理技務結構與設備
       專業工程簽證時,應先檢具規定之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
       為之,合先敘明。
     三、有關開業建築師同時具有土木或結構等技師資格者,得否再依技師法規定執行技師業
       務,經本部營建署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據該會前揭97年 3月18日函
       復略以,技師依技師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設立技師事務所時,「按建築師與技
       師係屬不同種類之專技人員,兩者業務不同,技師設立技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如另設
       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尚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至技師依技師法
       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時,「因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與建築師事務所係不同主體,技師受聘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
       行技師業務,如同時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即屬兼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以外之業務或職務,故與本條例第13條『專任』規定有間」。是依上開建築師法、技
       師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已依建築師法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之開
       業建築師,同時具有土木或結構等技師資格,如依技師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執
       業,並依上開簽證規則申經許可者,應得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惟該
       開業建築師不得再依技師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受聘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
       行技師業務。(內政部 97.04.14. 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七0八0二六八四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灣省20縣(市)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金門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03.18. 工程企字第 09700098380號函主旨:有關
       開業建築師同時具有土木或結構技師資格者,得否再依技師法(下稱本法)規定執行
       技師業務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7年 3月 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7465號函。
     二、旨揭疑義,茲依技師執業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設立技師事務所
         1.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
          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
         2.按建築師與技師係屬不同種類之專技人員,兩者業務不同,技師設立技師事務
          所執行業務,如另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難謂違反上開本法施行
          細則「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規定;且本法就技師以設立技師
          事務所方式執行業務,並無應「專任」於技師事務所之規定,爰尚無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
      (二)依本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
         1.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
          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所稱
          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
          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
          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
          」。
         2.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與建築師事務所係不同主體,技師受聘或組織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執行技師業務,如同時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即屬兼任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外之業務或職務,故與本條例第13條「專任」規定有間。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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