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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支領之研究費,係因議員集會行使職權所受領之合理
報酬,其性質非純為「獎勵議員研究法令」或「基於議員職務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必要費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3.22. 內授中民字第0960072215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22日
縣(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支領之研究費,究係「獎勵議員研究法令」抑或「基
於議員職務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必要費用案(內政部96年 3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7221
58號函)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
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其支給之標準,則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99號解釋意旨,民意代表
為無給職,係指民意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於歲費、公費之給
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民意代表於集會行使職權時,仍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是以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支領研究費,其性質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個人平
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
二、另參見財政部96年 2月 8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38980號函釋,縣(市)議員每月得支
給研究費,該項研究費係縣(市)議員因行使職權所受領之報酬,尚無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項第 8款前段免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研究費之性質尚非純為「獎勵議員
研究法令」抑或「基於議員職務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必要費用,而係因議員集會行使
職權所受領之合理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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