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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所稱之「營利事業」,專指公司組織而言,不包括獨資或合 夥之事業,故獨資或合夥事業依政治獻金法第15、16條規定捐贈時,應以「個人」名義為之 ,並得申報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3.27. 台內民字第0960042482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27日
     1.獨資或合夥事業有無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有累積虧
      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規定之適用?
      依經濟部93年12月23日經商字第 09300634630號函略以:「…依商業會計準則第26條規
      定,保留盈餘或累計虧損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至盈餘分配或彌補虧損,依
      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須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列帳。…」;復依財政部96年
       3月 9日台財字第 09604508230號函略以:「…本部82年 1月27日台財稅字第 8105889
      42號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24日法81律19253 號函略以,『保留盈餘』僅適用於公司組織
      ,而獨資、合夥則似無『保留盈餘』之問題。故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獨資或合夥之營利
      事業,尚不發生累積盈餘或虧損問題。」為避免政治獻金法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準則及
      所得稅法產生扞格,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
      之營利事業」,所稱營利事業,係專指公司組織而言,獨資或合夥之事業不包括在內。
     2.有關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範圍,獨資或
      合夥事業如何適用?
      依財政部96年 3月 9日台財字第 09604508230號函略以,「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
      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
      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惟個人以獨資或數人合夥方式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尚非所得稅法
      第11條第 2項暨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所稱之營利事業。依本部94年 7月 7日台財
      稅字第 09404543330號函規定,渠等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捐贈時,應以『
      個人』名義為之,並得依該法第17條規定,申報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為避免政治獻金法與所得稅法適用上產生扞格,獨資或合夥事業依政治獻金法規
      定所為之捐贈,請參照財政部上開函釋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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