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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職業技師所製作之書表、圖樣等物之正副本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12.08. 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2月8日
貴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恢復土地原狀,已依該法第22條規
定將違規行為人移送法院處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依該法第21條規定再處以行
為人行政罰鍰疑義案:
一、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函詢據法務部以 98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800
40244 號書函示意見略以:「...二、行政罰法第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本條規定乃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
,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適用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尚需注意違規行為與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間
之關係。申言之,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日為既判力時點;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則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
既判力之時點(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07 年 9 月,第 258、259 頁參照
)。故倘違法行為係發生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該違法行為乃刑事判決既判力
所不能及,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再依第 21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
,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四、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
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 21 條第 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 21 條第 2 項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
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在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 22 條
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 21 條第2 項規定
裁處罰鍰。倘行為人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有擴建之情事者(依 貴部來函說明
四所述,本案行為人經人檢舉有擴建墓園及廣場之情事),則屬另一行為,自得依該
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之。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
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改善,則當事
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該法第 22 條
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命其限期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
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
第 2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 22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先予敘明。
二、又本部 92 年 11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90059 號函補充釋示略以:「區域計畫
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
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
應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充分、合理及
適當之理由。」,再予敘明。
三、本案如經 貴府認定朱○○君符合前揭本部 92 年 11 月 25 日函釋之處罰對象,得
否再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裁罰或同法第 22 條規定處刑事罰等疑義,請參照前
揭法務部 98 年 11 月 17 日函示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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