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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後續相關執行疑
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1.18. 台內營字第0990800108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月18日
關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9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時,所涉後續相關執行疑義案:
一、有關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嗣後不再擔任實施者,應
續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9條規定自行實施、經公開
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另行同意實施辦理,尚非受同意實施機關(構)得
自行同意其他機關(構)或委託辦理,先予敘明。惟為擴大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本
部現擬修正本條例細則第 5條之 1,增訂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9條規定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構)辦理,屆時,貴局如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
時,得依本條例第 9條三種實施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後,有關實施者之變更,依本條例第19條之 1第 1款規定得採簡化作業
程序辦理,其屬本條例第 9條規定實施者,免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徵求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二、另有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者,有無本條例第 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查本條例第 9條適用範圍業明
定為「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至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未經劃
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其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送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
告實施,與本條例第 8條劃定更新地區之審議及公告實施程序無異乙節,其依上開自
治條例公告實施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是否屬本條例第9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
地區」,係個案有關審議執行與認定事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6款規定,應由地
方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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