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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自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購買土壤,應屬場所於加工過程等事業行為之產物,非屬營建工程 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因此購買方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9.01.25. 營署綜字第099000346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月25日
    主旨:貴工務所函詢「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工務所99年 1月11日棪博工(營)字第 9901073號函。
     二、查本部96年 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係屬行政規則,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
       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該方案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
       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又方案之執行如有涉及建築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律規定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次查前揭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
       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產出、載運、處
       理及收容處理場所申設等管理規定,應依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營建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法規或管理規定辦理。故自土資場等處所購買土壤,係屬場所於加工過程
       等事業行為之產物,非屬營建工程產出物,購買方自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惟仍請再洽各該土資場主管機關確認地方自治法規管理範疇。
     四、運輸業者載送購買自土資場之產物是否應備妥相關文件,避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疑
       義,建請洽環保單位釐清。
    正本: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工務所
    副本:本署綜合計畫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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