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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縣自治條例之授權規定,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得將其應辦理之事項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12.24. 台內營字第099081066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關於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委由林邊鄉公所核發之適法性乙案
    查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3款及第14條規定「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
    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
    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
    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次查委辦之定義及辦理程序,本部94年 6月10
    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243號函(如附件)已有明示。是以,貴府對於轄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文件之核發,得依上開規定委辦轄內鄉(鎮、市)公所辦理。
    附件:內政部 94.6.10. 臺內民字第0940005243號函
     一、按地方制度法於88年 1月25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所謂委辦事項,
       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
       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上開規定於制定時,
       雖無就「委辦」與「委託」特別予以區隔之意,惟行政程序法於89年 2月 3日公布後
       ,依法務部90年 9月 5日法90律字第029709號及93年 7月21日法律字0930028195號函
       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所稱委託,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間,由委託機關將其部分權限移轉予受託機關行使而言;如屬不同地方自治
       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屬「委辦」,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中央如將其依法應辦理之事項交付直轄市、縣(市)辦理,或
       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應辦理事項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其雖涉及權限之移轉
       ,惟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所稱之「委託」,從而仍
       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委辦之規定辦理。至於委辦之行政程序,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
       參照本部92年 9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332號函釋,應可類推適用有關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 3項之規定。二、又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3款就委辦事項規定應有法
       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之依據,參照同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且為避免中央或上級地方
       自治團體動輒將依法應由其辦理之事項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而違反權限劃分
       之原理,該款所稱「上級法規及規章」,應分別為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及縣自治
       條例而言,尚不宜包括自治規則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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