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至 6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6.10.19. 陸法字第0960016609-3號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