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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縣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至 6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6.10.19. 陸法字第0960016609-3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至第六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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