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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法第27條規定委由鄉、鎮公所核發執照,執行同法第86條裁罰權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00.05.06. 台內營字第100080364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6日
一、建築法第27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所稱「核發執照」之
訂定意旨,得包括核發建造執照、其後之施工管理及核發使用執照等事項。是各縣(
局)政府自得視當地情形依建築法第27條規定,委由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
(縣轄市)公所辦理上開事項業務。
二、本部94年 3月 9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17181號函釋: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 3款規定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
,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另依據
法務部94年 1月14日法律字第0930053730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1項)行政機關因
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第 3項)』」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
之其他機關而言。…將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委由鄉鎮公所辦理,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
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有間…」是縣政府如欲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
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屬
『委辦』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至擬委辦予鄉(鎮、市)公所時
,依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
例為依據,始得為之。
三、是本案貴府公告依據二,請據以檢討修正;至貴府如認有業務需要,擬將建築法第86
條擅自建造之裁罰權限隨業務委辦鄉(鎮、市)公所,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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