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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裁處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 7條勒令歇業處分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6.14. 台內營字第100010738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14日
    關於函詢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建築法第91條裁處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是否為商業登記
    法第 7條勒令歇業處分乙案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
       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
       ,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上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1條、
       第 2條及條文說明所明示。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與第28條之規定,依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合先敘明。
     二、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得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故無論依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
       均無「勒令歇業」之處分,而處以「停止使用」係命其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
       ,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停止違法使用或依法改善、補辦手續後,即無違法之情
       形,尚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至於停止供水供電則屬不履行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執
       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8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執行
       機關應依職權或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又貴部首揭函示所謂「勒令歇
       業」係指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並非一段時間之暫時停止營業
       而言。綜上,依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勒令土地或建築物「停止使用」與「停止供水供
       電」,均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非屬「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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