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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其中 1戶擬與相鄰他照建築物申請合併戶,於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兩宗建築基地應否合併為 1宗及其權利證明文件檢附方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3.01.1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031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月15日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又「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之
       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
       第 8條第 8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戶數變更,如涉有(本辦法第 8條所定)建造行
       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變更情事,始有本法、辦法
       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至於建築物變更戶數之處理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屬戶政、地政及建築等主管機關)如認有管理之必要,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前提下,得研訂適宜規定憑辦。」,及「坐落相鄰兩宗建築基地之建築物,
       擬變更相鄰處之外牆合併為 1戶使用時,如未增加建築面積者,得以分案申請,同時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分別為本部 101年 8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8
       0937號函及 100年 7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142183號函示在案。是以,主管建築
       機關依本法及辦法上開規定審理相鄰兩宗建築基地建築物之共同壁、外牆等構造變更
       使用申請案件,無涉兩宗建築基地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容積率等檢討事
       項。
     三、另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證明文件檢附方式,本部營建署前以 102年 6月10日
       營署建管字第1020032578號函(諒達)復事涉貴管「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
       條規定事項,請秉權逕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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