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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容積移轉,涉及送出基地容積率暨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核算
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7.16. 台內營字第10408110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16日
查旨揭辦法第 8條有關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於95年 4
月26日修正時,係參考都市計畫法第49條「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
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規定,修正第 1項計算
公式有關「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
毗鄰可建築用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更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所稱「等值移
轉」精神。是上開規定所稱送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用地,係指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
、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
限制之完整範圍緊接相鄰之可建築用地」。至有關貴府所詢旨揭核算疑義,因涉及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個案審認及執行事宜,仍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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