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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建築法之裁罰認定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2.1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186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2月15日
    主旨:有關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建築法之裁罰認定 1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 105年 1月13日院臺交字第1052530004號函辦理。
     二、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違反者應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
       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
       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處罰。
     三、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建築物供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歸屬 B
       – 4組;供集合住宅,則歸屬 H– 2組,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附表 1及附表 2所明定。故集合住宅供作旅館使用,要非符合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如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
       罰。
     四、有關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等情 1案,前經本部 104年 1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400016號函示:「本案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或屬數行為分別處罰之情
       形,應視實際違法行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次按法務部
        104年 1月30日法律字第 10403500550號函(如附件)說明三所示:「本件所詢地上
       12層建物,除第 1層外餘登記為集合住宅,嗣業者將第 2至第 4層及第12層變更登記
       為旅館,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將同建物第 5至第11層亦納
       為旅館營業場所,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變更
       使用類組』規定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一
       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擇一(發展觀光
       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 3款《現已修正為第55條第 5項》與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從重處斷;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後段『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規定者,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從而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 3款(現已修正為第55條第 5項)處罰後,
       仍得再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裁處之(惟仍有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所
       詢個案究屬『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或『數行為分別處罰』(行
       政罰法第25條),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是以,旅館業擅自
       擴大營業場所,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建築法之裁罰認定事宜,請參酌法務部前揭
       函,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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