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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祭祀公業派下權,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11.07.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1月7日
    祭祀公業派下權,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同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辦理,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
    ,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
    、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以選任或同意書方式為之。本案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
    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
    公業依據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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