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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營化後之公營事業非屬政府機 關,且皆屬營利事業故得捐贈政治獻金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11.25. 台內民字第09701866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有關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及「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
    部」得否捐贈政治獻金疑義乙案
     一、有關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政府機關(構)
       」之範圍,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營化之公營事業如何適用乙節: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1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44850號函略以,「依政府採
       購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
       依本法之規定…』,而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非該條所稱『機關』。另公營事業
       於巨額採購契約期間民營化後,其民營化後之採購程序(如驗收程序),亦不適用該
       法規定。」查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
       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其所稱「廠商」、
       「巨額採購」及「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定義,前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8條、第
        36 條有關定義或其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辦理。爰有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
       營化後之公營事業,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見,尚非屬政府機關(構),
       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至「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是否有政治獻金法第 17 條、第 18 條營利
       事業適用乙節,上開所稱「營利事業」範圍,依本部93 年 11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0930009408 號函釋略以,為避免政治獻金法與所得稅法適用產生扞格,有關政治獻
       金法所稱營利事業應參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另以本法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後,
       業於第 7 條明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符合該條所定條件支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
       營利事業為限,又依財政部 97 年 1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13520 號函略以
       ,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屬所得稅法第
      11.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爰參照財政部函釋意見,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屬營利
       事業,得捐贈政治獻金。(內政部 97.11.25.
       臺內民字第0九七0一八六六三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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