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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案之規約,其內容與該
條例第 4條規定不同者,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與該條例第 5條規定不同者,優先適用條
例規定辦理,且須變更規約內容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12.10.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 5
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
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
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
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
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
變更其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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