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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處分經訴願而告確定如有違法失當損害人民權益者得撤銷變更之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47.11.11. 臺財參發字第8326號令(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47年11月11日
     一、行政院臺四十七訴字第四六一八號令發監察院糾正政府各機關辦理人民訴願案件,尚
       多違法失當,未能發揮行政救濟精神案節開:「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
       不服,固可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但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既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訴願,或曾經提起訴願,但因程序上不合法經決定駁回者,當
       事人既不能再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若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當事人之損害亦無
       法補救,殊有未允,自應於訴願法規定,凡行政處分之確有違法不當者,縱形式上業
       已確定,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保護人民權益之理由,依職權撤銷變更
       ,或以命令撤銷變更之」等由。
     二、查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經訴願決定者,原處分官署若自覺其原處分為不合
       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或另為處分。至業經提起訴願者,除原
       處分官署於收到訴願書副本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原處分,為訴願法第
       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外,受理訴願之行政官署,固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
       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者,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能逾越範圍
       而為實體上之審定,惟原處分如經訴願行政訴訟依程序上之理由決定維持者,雖已具
       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際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認為該
       項原處分確有違反法令之規定,則為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又訴願
       之決定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訴願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惟訴願再訴願均
       為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受損害而設之救濟方法,苟原處分原
       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
       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
       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在該條應受拘束之範圍。至若發生新事實
       ,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新處分。
     三、為確切保護人民權益,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其上級官署,自
       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
       撤銷變更又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如發見錯誤,有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者,
       亦應依職權予以糾正。
       〔「再訴願」等字刪除,因行政救濟已無此項制度。(稅捐稽徵法令彙編89年版)〕
       〔依財政部 92.05.19 臺財關字第 0920502368號令,因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已有
       規定,故不再援引適用(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92年版)
       〕
       〔依財政部 95.11.15 臺財關字第 09505036340號令,因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已有
       相關規定可資依循,故不再援引適用(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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