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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縣市稅捐處之處分宜向省府提起訴願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49.4.8.臺(49)訴字第194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49年4月8日
(二)案經司法院本(49)年三月十五日(49)院臺參字第0一0二號函復『經召集有關
部會縝密研討,提供意見兩點:( 1) 訴願法第三條所謂比照同法第二條之管轄
等級為之,似應先按處分官署之性質,定其相當於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處分官署,再
照該款之規定,定其訴願之管轄。依照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四條(
四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本府令頒為第三條)之規定,稅捐稽處處長,係受財政廳之指
揮監督,則稅捐稽徵處在財務行政上,其地位相當於縣市政府,如不服其處分,宜
比照訴願法第二條第一款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俾以不服與縣市相當官署之處分,均
得再訴願主管部會而昭鄭重,藉收行政監督之效。( 2) 略』。(三)應依司法
院上項意見辦理,希即遵照。(行政院 49.4.8.臺(49)訴字第一九四二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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