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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不服處分宜向省府提起訴願 發文機關:臺灣省政府
    發文字號:臺灣省政府49.7.16.府訴字第23389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49年7月16日
    關於本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之訴願管轄一案,業經奉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八日臺四九訴字第
    一九四二號令節:「......(二)案經司法院本四九年三月十五日四九院臺參字第0一0二
    號函復『經召集有關部分縝密研討,提供意見兩點:(1)訴願法第三(註:現行法第四條
    )條所謂比照同法第二條(註:現行法第三條)之管轄等級為之似應先按處分官署之性質,
    定其相當於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處分官署,再照該款之規定,定其其訴願之管轄。依照臺灣省
    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四條(四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本府令頒為第三條)之規定,稅捐
    稽徵處處長,係受財政廳之指揮監督,則稅捐稽徵處在財務行政上,其地位相當於縣市政府
    ,如不服其處分,宜比照訴願法第二條第一款(註:現行法第二款)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以
    俾不服與縣市相當官署之處分,均得再訴願主管部會而昭鄭重,藉收行政監督之效。(2)
    略』。(三)應依司法院上項意見辦理,希即遵照」。自應遵照上令核示辦理。至報載本省
    行將籌設財務法庭一節,係屬司法系統,不在行政之列,毋庸贅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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