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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如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者,
得為派下員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2.10. 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10日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 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
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案申報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登列之派下員,
如符合上開規定,受理機關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同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
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至於同
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
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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