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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列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等具 有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3.02. 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2日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不分男女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
    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第 5條之立
    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
    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
    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業依本條例規定
    於其規約中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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