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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該審判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該案既已提起非常上訴,係表示其已經判決確定而符合地方 制度法第79條解職之要件,除有撤銷解職之情事發生,否其效力不因提非常上訴而消失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9.15. 台內民字第0980173596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15日
    主旨:關於貴縣臺東市民代表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決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其
       解職效力是否可暫時停止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 9月10日府民自字第0982001560號函。
     二、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
       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公所解除
       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
       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一、因前項第 2款至第 4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
       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第 2項)」為地方制度法第79條所明定。次按非
       常上訴係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參照)。是以,提起非常上訴必以該案件業
       經判決確定為前提,本案既經判刑確定即已符合上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解除職
       權或職務之要件,除有非常上訴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始有同條第 2項撤銷解職處
       分之適用;如僅提起非常上訴,尚未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其解職處分不因而
       受影響。
     三、檢附法務部98年 7月20日法律字第0980023621號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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