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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釋疑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60.6.3. 臺訴字第501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60年6月3日
     二、查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所稱「依法聲
       請之案件」,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向機關請求就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
       者為限。此就該項中「應作為而不作為」一語,與同條第一項釋明行政處分乃「機關
       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照以觀,甚
       為明顯。故人民僅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內容有疑義,而聲請核釋,乃請求就原已存
       在之行政處分,為觀念上之意思表示,而非另為處分,不屬於該項規定所稱「人民聲
       請案件」之範圍。又該項規定所稱「法定期限內」,乃指人民據以向機關為某種聲請
       之法令本身或該機關自行規定對該項聲請事件應為處分(包括積極之核准處分,與消
       極之拒絕處分)之期間而言。如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
       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
       十日』,以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行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之期間等。此項期間,概以機
       關收受人民聲請書(表)之日起計算,如人民係向上級機關聲請,而由該上級機關交
       由下級機關核辦者,應自該下級機關收到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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