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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中暫定古蹟之起始時點及延長條件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9.02.05. 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0949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5日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十七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四條規定
    ,暫定古蹟之成立需先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並經首長核定。此等暫定古蹟之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規定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使其知悉時起,始
    得生效。
    另依據文資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暫定古蹟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需將延長之事由通知
    申請人。故有關暫定古蹟審查期間之延長,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結束前為之,並通知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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