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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占有人為證明祭祀公業第5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已占有達十年以上」,得檢附戶籍謄本 等其他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是否合乎民 法第 940條及第 944條之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2.11. 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2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11日
    占有之釋義
    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略以:「…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
    ,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占有人,其中「已占有達十年以上」占有人應如何舉證其占有之
    事實,須何證明文件一案,按依民法第 940條及 944條第 2項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且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
    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爰現行登記法令分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第 1項及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5點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
    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亦即占有人得以戶籍謄本等其他文件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惟具體個案仍應就其事實情形予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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