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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鄉民代表會前代表因犯罪,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而解除職權,需追繳其費用支給及禠奪 公權發生效力之日等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2.27. 台內中民字第093072077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27日
    請釋有關鄉民代表會前代表因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確定而受解
    除職權,須追繳其費用支給及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等疑義案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第45條復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
       ,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此即所謂「判決效力」-確定力與執行力。
       從而,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褫奪公權在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參以刑法第36
       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
       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第 7款乃配合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為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務或職權之法
       定原因。有關機關自應依法行政。而前代表對其本人所涉刑事案件及法院判決情形,
       應知之甚明,有關費用之追繳,對其而言,並無不公。
     二、又行政院60年12月27日台內 12524號令略以:「按受刑人在徒刑執行中自由己受限制
       ,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之後,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37條第 4項
       所以規定『依第 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屬此
       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公權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494
       號解釋所謂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權,其旨趣亦
       同。」,準此,揆探上開刑法37條第 4項立法目的,並無延長褫奪公權期間之疑慮。
     三、又地方制度法第78條自治監督機關停止職務之行使及第79條自治監督機關解除職權之
       行使,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依法行政,具主動性及積極性,尤以涉有刑案須司法機
       關協助時,本部除建議司法院通函所屬法院,注意將判決結果,通知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俾能適時辦理解職事宜外,也曾通函敦促各地方議會及政府對民選公職人涉有刑
       事案件仍應主動隨時與該管司法機關密切聯繫,俾資適時依規定處理。(參見本部90
       年 3月 1日台90內中民字第 9081392號函),貴府函為司法怠惰之後果由行政機關承
       擔之意見,並非允當。此外,本部每年均開辦有關地方制度法等相關專業課程研習,
       為增進同仁對上開法令實務作業,建議貴府同仁應踴躍報名參加,期以增加業務處理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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