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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公告之祭祀公業資訊,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縱於公告期間
經過後,該資訊仍不失「業已公開」之本質,應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之必要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4.21.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2598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21日
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公告無適用本法第12條第 2項之必要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慮及人民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
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
……公告之祭祀公業資訊,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是以,縱使於
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該資訊「業已公開」之本質。準此,主管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提供
該公告內容,尚無損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隱私或資訊秘密等權益,應無適用本法第12條
第 2項之必要。惟本件來函所述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有非屬祭祀公業
條例第11條所定公告事項者(如同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4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則仍有
本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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