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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改制,無涉中央經費及人員之移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原由
縣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祭祀公業業務移撥予改制之直轄市接續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5.25. 台內民字第099010726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5月25日
有關縣市改制,祭祀公業業務移撥予改制之直轄市接續辦理
一、祭祀公業之申報事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同條第 3項規定: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及同條第 4項規
定:「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
區公所辦理。」
二、縣鄉(鎮、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業務,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後,依前開規定
係由新直轄市政府辦理,無涉中央經費及人員之移撥,請於改制後依相關規定接續辦
理,以利上開業務順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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