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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其中所稱「權利」,乃指與登記標的之建 物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1年1月1日
      研商有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市○○街○○巷○號等二十五戶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應否受理其異議疑義乙案會議記

    一、開會時間:九十三年○月○日下午二時
    二、開會地點: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議室(市府路一號九樓東北區)
    三、出席人員:如簽到表
    四、案情說明:
     (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與○○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定土地合
        建房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公司提供本市中正區○○段欽小段○
        ○○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建築物由○○公司負責。
     (二)九十一年三月○日○○公司、○○公司與○○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共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以○○公司名義為之
        。
     (三)○○公司遂於九十三年五月○日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該所審查證明無誤後公告,公告期間○○公司對本案停車位分配及其與本案委
        託人○○公司、受託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暫
        緩辦理公告程序。
     (四)案經本府地政處函請內政部釋明,內政部復於九十三年○○月○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號函復略以:「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三年○月○日法律決字第○○○號函
        示略以:『二、……信託契約對於委託人之片面終止權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如為貫
        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之所必要,而又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委託人
        、委託人之繼承人或受託人,均應受其拘束。又本件委託人間如存有合夥關係者,
        因合夥契約對於合夥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僅屬其內部關係,因合夥財產之信
        託而另成立信託關係,則屬合夥對該信託關係受託人之外部關係,有關其信託財產
        之返還等權利義務,仍應適用該信託關係契約。……至本件貴部應否受理信託當事
        人之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出之異議?自應視該當事人是否符合該
        條所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範圍及其他要件而定,宜由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異議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屬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
        職權自行審認之。」
    五、本案爭點:
     (一)○○公司提出異議,主張信託契約書業己終止,請求駁回○○公司之登記申請案。
     (二)○○公司及○○公司主張,依信託契約○○公司為上地所有權人及建物起造人,○
        ○公司非本案登記之權利關係人,其異議不合法。
    六、會議結論:
     (一)○○公司與○○公司間之爭執,係屬契約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
     (二)○○公司、○○公司與○○公司三方為信託關係,○○公司與○○公司既已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予○○公司,且以○○公司名義起造,○○公司為係爭建物所有權人,
        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司亦有依該信託本旨管理及處分不動產
        之權限。
     (三)有關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宜以具有物權之得喪變更影響
        之權利人為限。亦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及八十一年
        判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其中所稱「
        權利」,乃指與登記標的之建物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在內。
     (四)○○公司主張信託契約書業已終止,如所主張屬實,其依約享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
        權,僅係屬債權性質,並非物權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九○號
        判例),故其非屬本案登記標的建物之權利關係人。
     (五)本案○○公司於會議前階段出席,曾表示同意將雙方有爭議之款項,暫時存放在受
        託人○○公司管理,俟雙方協調解決或法院裁判後再據以處理。建議○○公司依其
        承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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