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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如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但應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即政府機關應本於 權責就個案比較衡量判斷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12.24.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97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主旨:有關縣市議會經大會決議,以議會名義正式函請縣市政府提供決標後公共工程之「工
       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
       第7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3 日法律字第 0999045589 號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
       14日工程企字第 09900410690 號函辦 理,並復貴會99年10月 5日彰會法字第 099
       1000025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1項第8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
       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
       契約…。」至契約並不以本文為限,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件者,亦為書面契
       約之一部(法務部 95年 4月24日法律字第 0950013917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
       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核屬本法第
       7 條第 1項第8 款之政府資訊,除有本法第18條第 1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應主動
       公開。
     三、次按本法第18條第 6款、第 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
       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 12條第 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
       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
       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
       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欲保護
       之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
       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或「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
       ,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法務部99
       年 1月 8日法律字第 0980035212 號函參照)。準此,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是否屬契約之附件或是否符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為具體個案
       事實之認定,則宜由主管機關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酌之。
     四、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查貴會組織自治條例,所定有關議會職權之規定,尚無
       與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相關規定。爰機關是否須依旨揭
       貴會決議提供已決標案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端視該等文件是否
       屬採購法第 34條第 4項所稱「廠商投標文件」及供公務上使用而定,如屬「廠商投
       標文件」且非「供公務上使用」者,適用該項規定應保守秘密;但如該等文件僅係機
       關編列預算之參考資料,或為招標文件內容,則不適用該項規定。至於是否係「供公
       務上使用」應以依地方制度法、貴會組織自治條例,作為議會職權範圍內使用者為限
       ,不得寬濫或作職權外使用,以符合公務上使用目的之立法意旨。
    正本:彰化縣議會
    副本:法務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彰化縣政府、本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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