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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如未符合相關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是否構成行政裁罰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10.22. 台內民字第102033160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所詢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如未符合相關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是否構成行政裁罰疑義 1案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
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企業經營者使用
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如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
關依消保法第17條第3 項、第33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調查,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
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以,企業經營者倘有拒絕、規
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17條第 3項針對定型化契約所為之調查,主管機關自得
依上開消保法有關規定採取相關之行政監督措施,並得依法據以裁罰。
二、次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本部業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
)第49條第 2項及第50條第 3項規定之授權公告「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及「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屬實質性之法規命令。依
前開消保法相關規定,均係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消費者殯葬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內容
,業者應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其中「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部分,依本條例第50條第 2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其應
備具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有關處罰法定原則之規定,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
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本條例對於殯葬服務業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如未符合「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並無處罰明文,主管機關無從依法裁處;惟其
依法仍有履行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義務,仍應依本條例及消保法
上開相關規定,接受主管機關查核與輔導。
四、另依本條例第49條第 3項規定,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
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違者得依第88條規定裁處;消保法第17條第
2項亦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貴府於
辦理查核時,仍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法公開相關消費警訊及契約條文違反規
定之法律效果,俾供消費者參考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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