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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自治法規,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
規則訂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3.03.24. 台內民字第103011943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24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
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第 1項)直轄市法規、縣(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項)....」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
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
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按地方自治團體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參照),
而該自治法規究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制(訂)定,應視自治法規之具體內容而定
。自治法規具體內容如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又直轄市
、縣(市)之自治法規具體內容如規定有罰則,亦應遵守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8條
及有關法律規定,並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另自治規則者,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
係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
條例之授權而訂定。至於自治法規之形式與具體內容,除地方制度法或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屬地方行政機關職權,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者外,自治法規雖非屬應以自治
條例規定之情形,如地方行政機關本於自治權限認為屬重要事項,將該自治法規送請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而以自治條例定之,於法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36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
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第 1項)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代表。(第 2項)」上開條例第36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係國家為保護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使用者權益之公益目的,以法律明定經營者負擔提撥費用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並以法律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所收取金錢成立基金及明定該基金
支出用途,即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規範之目的、對象
、費率、用途、管理與執行機關等重要事項,均以法律定之。復於同條例施行細則明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及運用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於自治法規訂定之內
容,補充執行法律之必要措施。
三、茲因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無明文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自治法規應以自治條例
或自治規則訂定之,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權利義務重要內容,均於殯葬管理
條例予以明定,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自治法規,
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酌是否以自治條例定之,倘以
自治規則訂定之,仍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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