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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所提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2條規定裁處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3.05.28. 台內民字第10301560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5月28日
     一、按 101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 1
       項即明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提撥之款項,應按月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該規
       定修正後移至本條例第37條,提升至法律位階之義務,並於第82條明定違反該條法定
       義務之罰則。是經營者自92年 7月 1日起,即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款項及於
       次月底前交付繕造完畢之交易清冊義務,但於 101年 7月1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倘
       其違反本條例第37條規定,未按月交付清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依第82
       條規定裁處。
     二、另按本條例第82條立法說明略以,配合第37條修正,增列相關罰則。本條所指未按月
       繕造清冊交付者,係指曾依第36條規定提撥費用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嗣
       後未繕造清冊按月交付者,因其情節較違反第36條從未交付者為輕,爰為本條較輕之
       罰則規定,俾資區別。依該立法意旨,僅有曾依現行本條例第36條或修正前第33條第
        1項規定繳交費用之業者,始負有依第37條規定交付清冊之義務。
     三、承上,倘業者曾依第36條或修正前第33條第 1項規定提撥費用,之後卻未依第37條規
       定交付清冊供主管機關查核比對者,自得依第82條規定裁處;惟倘業者自始未曾依前
       開規定提撥費用,縱然嗣後亦有未繕造清冊之情狀,因其本不負有第37條規定之義務
       ,自未該當第82條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 4條處罰法定原則,則應依第81條規定
       裁處。
     四、綜上,請貴府應儘速查明計算違法業者欠繳之費用金額,俾為依本條例第81條規定裁
       處罰鍰之依據,同時併請注意行政罰法第27條裁罰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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