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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殯葬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3.06.10. 台內民字第10301796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6月10日
    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規定疑義
     一、因殯葬設施具高鄰避性,基於民情與公共安全考量,本條例第 8條及第 9條爰明定設
       置、擴充殯葬設施地點距離限制,但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地理環境不同,為避免
       距離限制規定導致地方殯葬設施量能不足,爰於上開 2條訂有但書,授權地方政府因
       地制宜,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條例規定之距離限制,先予敘明
       。
     二、關於本條例第10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 1節,係考量舉凡經直轄市、縣(市)針對特定區域之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葬設施用地者,原則上均應遵照都市計畫規定,就計畫範圍
       內地理環境、區位特性及供需情形等條件綜合判斷,都市內人口分布及空間利用密度
       較高,殯葬設施囿於鄰避性,設置用地已屬難覓,倘再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殯葬設施
       另定距離限制,更不利該地區殯葬設施之設置。
     三、至於同條「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 1節,按公墓之設置,除用
       地應編訂為墳墓用地外,業受第 8條應與特定地點保持一定距離限制之規範,因公墓
       涉及埋葬屍體,對於民情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較其他殯葬設施為大,故針對公墓設置要
       求保持最少距離之條件顯較其他殯葬設施嚴格。是以非都市土地內既已設置公墓,如
       需於該公墓範圍內設置殯葬設施,應無再針對是類設施增訂距離限制之必要。
     四、綜上,鑑於殯葬設施之鄰避性,對特定地點保持相當距離固有必要,然地方基於個別
       環境條件,尚有因地制宜之需要,爰於本條例第 8條及第 9條授權地方政府以自治條
       例自行決定距離限制;又現行殯葬設施用地取得不易、設置困難,故本條例第10條規
       定,既經都市計畫劃為殯葬設施使用,或於非都市土地既有公墓等範圍內設置殯葬設
       施,已無理由另以距離規範限制之,地方政府逕以自治條例針對前開用地範圍內殯葬
       設施規定最少距離限制,有違本條例第10條立法意旨。
     五、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
       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倘貴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針對「都市計畫範
       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
       內之墳墓用地者」另定最少距離限制,業牴觸本條例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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