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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求暫緩執行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有關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規定事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3.08.27. 台內民字第103022488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8月27日
    貴會訴求暫緩執行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有關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規定事
    宜等情
     一、按審理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釋字
        371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參照),倘貴會認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其
       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現行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
       定未受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機關本依法行政
       之原則須依法辦理,不生貴會所訴求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情形,有關經營者仍應遵
       守法律規定,亦不得藉故推託不遵守。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規定而
       生之公法上具體案件,倘貴會及有關經營者認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得依循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救濟,以維護權益。
     二、茲依貴會來文說明二–(二)、來文法律意見書(二)說明七略以,101 年 7月 1日
       修正施行前之本條例第33條(以下稱舊法第33條)及現行第36條規定,其收取主體、
       管理方式、管理方式法源依據等法定要件不同,現行第36條規定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
       疑義 1節,經洽商法務部意見後,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舊法第33條及現行第36條規定,係法律明定經營者負擔提撥費用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並以法律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所收取金錢成立基金及明定
         該基金支出用途,即修法前後本條規範之目的、對象、費率、用途、管理與執行
         機關等重要事項,均以法律定之。舊法第33條及現行第36條有關受規範義務人、
         提撥費用之法定義務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收費用之支應用途,均無改
         變,自92年 7月 1日本條施行日起即有適用,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無涉。(法
         務部 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630 號函、 103年 2月12日法律字第 103
         03501730號函及103 年 7月30日法律決字第 10300144660號書函參照)
      (二)101 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條文內容,僅係修正基金之管理方式,由公益信託改為
         特種基金,而基金管理所依據之主要法律均為本條例,有關信託法、中央政府特
         種基金管理準則係屬管理基金應配合遵守之法規;又收取費用及違法裁罰均屬公
         權力行為,收取費用及裁罰之主體於修法前後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蓋因
         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係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所定之組織及本條例規定之地方
         主管機關外,舊法第33條規定內容並非本條例(作用法)授權另委託殯葬設施基
         金管理委員會行使公權力,僅係授權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殯葬設施
         基金管理委員會(任務型組織)之成員、審議程序,故舊法第33條及現行第36條
         規定收取費用之主體並無不同,提撥費用之義務對象、義務內容亦無不同。
     三、又貴會來文法律意見書(一)說明三略以,現行第36條規定有關基金管理組織、基金
       保存方式、基金支用條件等事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另行定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疑義 1節:
       查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
       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
       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係屬直轄市、縣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5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
       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次查本條例第36條條文雖未另定授權條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訂定基金之自治法規,惟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36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
       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第 1項)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代表。(第 2項)」故直轄市、縣(市)本於殯葬業務之自治權責,本得
       自為立法並執行,又本條例第36條亦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負責殯葬設施
       經營管理基金之規劃及執行,難謂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
       金業務訂定相關自治法規係無法律授權作為準據;又上開本條例施行細則條文係補充
       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預算法、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規定,而訂定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自治法規應明定之內容,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涉。
     四、復為貴會本件其他訴求內容,係與貴會、所屬地方公會或中華民國寶塔墓園管理發展
       協進會歷次所提陳情意見相仿,茲再詳予說明如後附件。另為私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經營者其簽證會計師執行業務時,得就本條例第36條規定提撥之情形,依
       據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及會計相關法規作成表示,併請轉知全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遵守本條例第36條及會計相關法規之規定,避免在會計業務衍生責任爭議。
     五、至貴會訴求研修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事宜,在健全殯葬產業發展與保障消費者權益
       雙贏下,將另由本部邀集貴會、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
       體等研商。
     六、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本條例第36條規定之執行事宜,併請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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