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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否制定自治條例規定公布辦理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定期 評鑑之結果及規定強制措施等情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1.29. 台內民字第104040175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29日
    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否制定自治條例規定公布辦理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定期
    評鑑之結果及規定強制措施等情 1案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第58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另該二條針對評鑑及獎勵部分,業分別規定其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是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8條及第58條辦理之評鑑,
       如基於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公布參與評鑑者之評鑑結果(含缺失)及未參與評鑑者
       等資訊,然須將相關程序以自治法規定之,且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又公
       布資訊倘涉自然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者,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二、至若主管機關欲針對評鑑缺失及未參與評鑑業者,於自治條例制定相關強制性行政措
       施,亦屬地方自治權責,惟須遵守地方制度法第26條及第28條等規定,其中若涉處罰
       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處罰種類應僅限於罰鍰、勒令停工、停止
       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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