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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公司涉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及經營殯葬設施等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6.05. 台內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6月5日
     一、本案依來文說明及所附陳述意見紀錄,請貴處查明該行為人所實際提供禮廳、靈堂、
       寄棺室及大體冷凍櫃等作為治喪場所之情事,於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
       行前有無依相關法規辦理設置該類設施?本案如行為人未依法辦理設置程序,而貴處
       查明行為人於 104年5 月間確有實際以禮廳、靈堂、寄棺室及冷凍櫃等設施提供使用
       之事實,則該行為違反本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係依本條例第73條第 1項及第 3項
       裁處,尚無所詢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適用疑義。倘本案行為人已依
       相關法規辦理設置程序,而於本條例施行後,行為人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殯葬設施經
       營業許可或備查者,則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係依本條例第84條裁處。
     二、本案如行為人同時涉違反本條例第 6條第 1項及第42條規定是否分別處罰疑義 1節,
       按本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其相關法定要件,
       上開2 條文規範義務內容尚屬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及法務部 102年
        1月23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號函釋,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
       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第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於違法之行為究應評
       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具體個案判斷之問題,請貴處依法務部上開102 年 1
       月23日函釋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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