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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對養家之親屬僅發生姻親關係,倘日
後未婚配養家男子,其身分並非當然轉換為養女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7.1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7月16日
承會有關李○○、張○○、溫○○、陳○○及陳○○等人申領本府中山區北安路○○巷
道路新築工程徵收黃○○所有本市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地價補償費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性冠上養家
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
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
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
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
女。」「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
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為其具有養女身分」為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及第四十一點定有明文。故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
男子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對養家之親屬僅發生姻親關係,倘日後未婚配養家男子,其
身分並非當然轉換為養女,仍須以其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之情
形,或另有書約約定或戶籍記載為養女者、始得認為其業已具備養女之身分。有關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以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
件所為之收養之見解,似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未相符合,因判決只有個案拘束力,
並無一般性拘束力,故本案連○○是否具有養女身分,貴處仍得本於職權另為判斷,合
先敘明。
二、又查臺灣之民事習慣,所謂媳婦仔其情形有二種,一為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面收養
之子女,一為非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之單純收養關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一百二十五頁參照)因連○○於明治二十三年之戶籍謄本記載為黃○○及黃○○之媳
婦仔,且依貴處檢附之昭和十七年以連○○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有連○○為黃○○(黃
○○之孫)之叔母並分家之記載,似能推認連○○為黃○○為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所養
之子女,又卷查連○○日後與非養家男子陳○○結婚,復依 貴處檢附之戶籍戶籍謄本
未有連○○於養家招婿及其所生之長子陳○○於黃○○之戶籍上稱為孫之記載,且未有
書約或戶籍記載連○○為養女,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點及四十一點規定,連
○○之身分似未轉換為黃○○之養女,從而溫○○○等三人似難以其為連○○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領取黃○○所有之徵收補償費。
三、惟上開補充規定對於媳婦仔之權益保障似嫌不周,就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號判決,以媳婦仔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解除條件之收養,似較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也較合乎情理,故其如符合臺灣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或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建請
貴處函請內政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符實際。惟於該補充規定修正前,木案之
遺產繼承似宜依現行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
備註:說明一所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現行條文規定修正為「光復後養
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向戶
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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