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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招夫擅離家庭,遺棄其妻,或不顧招家行為之情形,亦僅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倘未經法 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尚不消滅。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12.5.北市法一字第09130853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2月5日
    主旨:關於本市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費得否
       由其招夫○○○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三二二四七00號函。
     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特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及第二點定有明文。本案
       ○○○係於大正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即臺灣光復前死亡,依前揭規定,應依台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
       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依 貴處所檢附之戶籍
       資料觀之,廖○○係以家屬之身分於魏○○戶內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應適用私
       產繼承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規定:「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一)日據時期家
       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
       定或選定繼承人。……」(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
       配偶。3.直系尊親屬……」本案被繼承人廖○○於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魏
       ○○於廖○○死後始為范○○之招夫(詳 貴處來函說明四所敘),復查「招夫婚姻
       之解消,原則上與嫁娶婚同。須注意者,夫妻之地位,恰與嫁娶婚相反,招夫常為招
       家一方之意思被逐出(此與招婿同)。間亦有與妻家協議而析居者,又有因約定年限
       已滿面出舍者。在此情形,其在招家之家屬關係即歸消滅。其他之法律關係,嗣後,
       則與一般嫁娶婚無異。要之,在招夫婚姻,於出舍前,構成婚姻解消之原困,約為如
       次:一、夫妻之一方死亡……二、離婚:在招夫婚姻,如協議離婚,自與嫁取婚相同
       ,但裁判離婚,則有其特別之點。例如:招夫擅離家庭,遺棄其妻,有不顧招家之行
       為,而構成離婚之原因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p123參照)本案魏○○於
       魏○○死亡前行蹤不明,如確屬招夫擅離家庭,遺棄其妻,或不顧招家行為之情形,
       亦僅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倘未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尚不消滅,魏○○仍為魏
       ○○之配偶,而得由魏○○以配偶之身分繼承魏○○之遺產。
    備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稱之「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已修正為「家產為家屬(包
       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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