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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 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土地及地上物既已徵收補償完竣,則其權利已消滅。依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本府得進入土地內工作。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6.1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7日
      承會 貴局辦理有關○○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鄭○○君緊急陳情士
    林○○號公園應依法行政辦理拆遷補償作業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 貴局辦理前揭公園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乙案,土地部分經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五日
      臺(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五四三六號函准予徵收在案;地上物部分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三一八六號函准予徵收在案。二者既經分別准予徵
      收在案,其徵收效力及其他限制條件,自應分別觀之;雖地上物之延滯拆除可能影響至
      土地徵收部分之核准計畫使用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而有被原地
      主行使收回權之虞(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參照),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
      者,應不得行使收回土地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復查 貴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理拆遷上開公園用地上之地上物時,雖曾於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九六0三○○○○0號函通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自行拆除,以配合前揭土地徵收之核准計畫使用期間;惟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行政處
      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七九七○○號訴願
      決定書主文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辦理之決定。貴局為尊重訴願決定之拘
      束力,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擬定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拆除上開公園用地上之地上物,其期間是否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拆遷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
      知之期限,究係應由貴局重新作成新之拆除通知之新的行政處分重新起算五個月之期間
      ?抑或應併計前後通知之期間?雖不無疑義。若基於讓拆遷人有充份時間以備搬遷之立
      法考量,原應以重新計算其五個月期間為宜。
    三、惟若基於本案計畫使用期限至 89.年 6月底因情況急迫,為維護公益而有提早執行拆遷
      之必要,則本會基於下述考量,敬表同意:
     (一)依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土地及地上物既已徵收補償完竣,則其權利已消滅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本府得進入土地內工作。
     (二)上開拆遷辦法第四條所定拆遷預告五個月之目的,在使占有人有準備搬遷之時間,
        本件本府早於83.6.24.公告通知搬遷,並於89.2.3由本府所屬機關公園處通知搬遷
        ,故占有人早已知悉並得準備搬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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