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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管理期間房屋稅代繳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72.7.26. 臺財稅第351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7月26日
主旨:關於房屋經法院裁定強制管理,其在管理期間所發生之房屋稅,可否由選任管理人負
責繳納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
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依此規定,房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固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但如有出租之情形者,其房屋稅即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本案座落××縣××鎮××
里湖底××號廠房因債務關係,經××地方法院裁定由××銀行法定代理人王××強
制管理,該廠房在強制管理前,既據函稱已由所有人出租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
該公司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分局訂定寄託酒類成品保管合約,以該廠房儲存酒類
成品,則上開廠房之承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廠房在強制管理期間內所發生之
房屋稅,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承租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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