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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發生戶數不一之情形下,戶政機關依據建築執照編釘
地下室門牌,如日後使用執照並無地下室之戶數,是否可以將之撤銷,應依實際情形視其
是否有人居住為考量(與是否設籍於此無關)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27.北市法一字第9020309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27日
主旨:有關本市門牌編釘業務,因與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戶數配合造成用法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八○四○九○○號函。
二、依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九日臺內戶字第二○八七○號函釋略以「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
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據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
關……」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八二)內戶字第八二○五三九六號函
釋「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
之編釘」。故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發生戶數不一之情形下,戶政機關
依據建築執照編釘地下室門牌,如日後使用執照並無地下室之戶數,是否可以將之撤
銷,應依實際情形視其是否有人居住為考量(與是否設籍於此無關),似與建築執照
與使用執照之核定戶數或是否有人設籍於此無關。故如原始依據建築執照編釘門牌後
,並不因嗣後使用執照戶數變更而當然應撤銷其門牌。
三、另依來函所附之行政院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內字第三九○八號函釋「建議凡必須申
請建造許可之房屋,戶政機關應依據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編釘門牌……」觀之,
亦僅規定門牌編釘應與建照「或」使用執照相符,惟並未規定當兩者不相符時應如何
辨理。因此,於此種情形,仍應以是否有人居住或使用(例如商業使用)之事實作為
編釘門牌之依據為宜。
四、至於地下室門牌編釘,依照內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七日臺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之
規定,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但得核發地下室證明。
五、本件當時既已核發編釘門牌,為免影響人民(尤其善意買受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權益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似應僅於有廢止事由時,始得撤銷其門牌。
故如本件現因情勢變更已無人居住或使用於此,且又無人於此設籍,並經所有權人同
意撤銷門牌,則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廢止該門牌。否則,似不宜任意撤銷門牌編釘,
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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