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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示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後有關夫妻聯合財產課稅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074.12.07. 台財稅字第25910號
    發文日期:民國74年12月7日
    主旨:核釋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夫所有房屋供妻經營之獨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
       可否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
    說明:
     二、查民法親屬篇已經於74.6.3條正公布,自74.6.5起生效,關於夫妻財產制表74.6.5前
       結婚之夫妻,在該日以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修正後有關條文之規定,在74.6.5以
       後(包括當日)所置之財產,即應適用修正後有關條文之規定。
     三、本案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夫所有房屋提供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
       廠使用,是否可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可分下列
       三種情形:(一)夫妻在74.6.5以後(包括當日)結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
       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既
       屬妻,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因兩者所有權之主體不同,自不能適用
       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二)夫妻在74.6.5前已結婚,但在74.6.5(包括當日)以
       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其所有權亦屬妻,夫之所
       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仍不能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三)夫妻在74
       .6.5以前結婚並在此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且事業非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
       財產者,其所有權屬夫,則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應可適用自有房屋
       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
     四、說明三第(一)、(二)兩點將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妻所有房屋供以夫名義登記之獨
       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者,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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