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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075.06.25. 台財稅字第7553304號
發文日期:民國75年6月25日
主旨:檢送研商「自用住宅用地有關實際居住、無出租、無營業及適用面積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一份,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研商「自用住宅用地有關實際居住、無出租、無營業及適用面積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會商結論:
提案一: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房屋係臨時搭蓋簡陋房屋且領有使用執照,
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如何認定。
決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三十四條規定,應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面積仍應依稅法規定予以認定。
提案四:原供營業用,而營利事業已他遷不明但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利事業已
他遷但未辦妥地址變更登記,其無供營業用應如何認定?
決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
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惟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1原供營業用之土地,雖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
或地址變更登記,但該營利事業已他遷不明,但該管稅捐機關查明處理有案者。2原
供營業用之土地,該營利事業經依法申請註銷或變更地址登記,因法令規定,未能核
准,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地址確無營業者。3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地上房屋實際上
使用情形已變更,經由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供自住使用,稽
徵機關查明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事者。4當事人提出其他
確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資認定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業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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