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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同姓名時申請改名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2.9.11.台內戶字第356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2年9月11日
姓名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現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經通緝有案」,以現被
通緝而未撤銷者為限,如已經撤銷通緝,即不包括在內,至細則第十條第四款(現行姓名條
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款)所稱「戴有通緝令文之公文或公報」,祗須係政府機關所發之正
式公文,或正式刊行之公報,戴有通緝令文即合規定,如戶籍機關對於通緝案,認已被撤銷
有疑義時,可逕向通緝令頒發機關查詢。(內政部42.9.11.臺內戶字第三五六八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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