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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習慣生母收養所生之子女無效,應終止收養後再回復本姓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2.10.15.台內戶字第371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0月15日
該陳秀之收養陳朝熙,係在民法親屬編在臺灣省施行前,倘當時臺灣適用之法令或習慣,如
許生母收養所生子女,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項收養關係無民法第一零七
二條之適用,尚難謂非有效,從而該陳朝熙如願回復本姓,應以辦理終止收養關係手續,再
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現行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改姓。(內政
部 42.10.15.臺內戶字第三七一七0號函)
附註:
本案參考法條(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二)民法第一0七二條「收
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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